首页 > 楼市动态 > 公告公示

重要:靖江发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4-28 08:51 来源:靖江房产网
靖江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江苏省租赁住房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住房、用电、用气等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原则)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入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房屋安全、燃气和租赁管理工作,并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抄报公安机关。

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电力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属地职责)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负责采集出租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住房、用电、用气等安全信息和整治安全隐患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相关主体协助义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泰州市网格化社会治理智能应用平台。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承租人居住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渠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租赁和治安管理



第九条(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经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出租房屋总体要求)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的独立使用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擅自分隔、搭建后出租。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一条(使用面积)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居住安全责任。

市场监管和住建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包含居住安全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使用。

第十三条(租赁备案)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三十日内,到住建部门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十四条(出租人责任)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有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以下简称申报登记信息);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对租赁住房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出租住房集中供他人居住,出租居室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10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登记有关信息,落实治安责任。

单位承租住房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治安责任。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受托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承租人责任)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提供本人、经办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信息;

(二)属于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他人居住的,承担出租人治安责任,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四)留宿他人居住超过7天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五)发现实际居住人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安全使用租赁住房,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接受出租人的消防安全指导,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其承租的房屋;转租房屋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转租住房10套(间)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义务)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备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消防安全条件)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平面布置、防火分隔、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窗户和阳台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不得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

(三)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居民自建低层、多层出租房屋,应当在二层以上的每层设有外墙窗户的部位至少设置一部用于公共逃生的软梯;

(四)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多层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金属楼梯,并应设置为封闭楼梯间;居住人数超过50人且建筑层数超过3层时,应设置为封闭楼梯间;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出租房屋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消火栓。

第十九条(消防设施器材配备要求)出租人应当在出租的每间居室配备口罩、报警哨、手电筒。

房屋出租给两户以上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房屋内按照每个自然间不少于1具且总数至少2具的标准配置三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或者相应量的其他灭火器,并放置于易于取用的部位。

出租房屋含3个以上自然间,或未分隔自然间且居住人数超过6人的,应在使用明火灶具的厨房、电动车集中停放区域、公共疏散走道等公共部位及每个自然间内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在每间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在公共区域安装应急照明灯,并在每间居室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

鼓励出租人为居住在高层的承租人配备自救呼吸器。

第二十条(用气、用电要求)出租房屋内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拆除燃气设施,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内使用燃气。出租人、承租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出租人应当为出租房屋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供电企业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查明出租房屋内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规定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电动车管理)已建成住宅区未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建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集中充电场所、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发现电动车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和电梯前室停放或者对电动车蓄电池进行充电的,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本条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二条(火灾应急要求)发生火灾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建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住建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对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出租人,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办事处)或者相应职能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住房租赁备案的,由住建部门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办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四)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由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按照分级管理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部门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打印关闭